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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行贷款:购车人拖欠贷款,担保人缘何不担责

贷款买车逾期不还,购车人与担保人被告上法庭
2009年1月28日,李-欣与交通银行签订了一份汽车消费借款合同,载明贷款金额22.7万元,利率4.575‰,期限为36个月。李-欣通过与交通银行的这笔贷款从河南省某汽车连锁有限公司**营业部购买了一辆汽车,其中《购车合同》“附件1”有一份担保书中显示,高-亮自愿作为汽车消费贷款购车人李-欣的第一担保人,承认并遵守以下条款:当购车人未按期偿付欠款时,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在购车人所签署的《购车合同》终止前,不得自行退出担保人地位。
之后李-欣在还清银行本金5.6万余元及利息1万余元后,便不再偿还,时间已超过10个月,欠款17万余元。根据合同约定,如果贷款人不按期交费,交通银行有权要求单方解除合同,所发放的贷款全部提前到期。因此交通银行诉至法院,要求李-欣承担还款责任,偿还所有剩余本金、利息及罚息,同时将李-欣购车合同中的担保书复印件一并提交法院,要求高-亮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法院判决担保人还款,担保人向检察院申诉
法院判决李-欣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交通银行余款及利息,高-亮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高-亮对此判决不服,向检察机关提出申诉,称自己只是向汽车销售公司营业部出具了购车担保书,并未向交通银行出具过担保书。检察机关受理高-亮的申诉后,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高-亮与交通银行之间的保证关系是否成立。经审查,检察机关认定本案诉讼主体不适合,高-亮与交通银行之间不存在保证关系,不应当由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法院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检察机关抗诉后,法院经再审认为检察机关抗诉理由成立,撤销原判,判决仅由李-欣承担还款责任。
未与银行签订担保协议,担保人不必向银行担责
所谓保证,是指合同当事人之外的第三人与合同的一方当事人约定,当另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者不能履行合同时,由其代为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有关规定,保证合同是指保证人与债权人之间签订的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债务的协议。保证合同一旦成立,被保证人如果不履行债务,保证人就要代为履行义务或者承担责任,保证人对债权人不享有任何实体权利,债务人对保证人享有接受其履行义务的权利。从上述法律的规定还可以看出,保证关系能不能成立关键要看保证人与债权人之间有没有约定,如果有约定,则保证关系成立,否则保证关系就不能成立。
在本案中,交通银行与李-欣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当事人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交通银行依约发放了贷款,李-欣未按合同还款已达10个月,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而担保人高-亮承诺对李-欣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也是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但是本案中银行已经向汽车销售部支付了全款,所以对于汽车销售部来说,高-亮的担保书已经没有意义。而对于银行来说,高-亮未曾向交通银行出具过保证书,双方也没有签订过任何形式的保证协议,因此,高-亮与交通银行之间的保证关系是不能成立的。法院认定两者存在保证关系并依据交通银行的诉讼请求判决高-亮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无据。
仅有担保书复印件,法院不能据此认定案件事实
另外,交通银行将购车合同中的担保书复印件提交法院作为定案证据的做法也违反了相关司法解释。针对复印件能否作为证据采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指出,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一)未成年人所作的与其年龄和智力状况不相当的证言;(二)与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出具的证言;(三)存有疑点的视听资料;(四)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印件、复制品;(五)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本案中,交通银行在向法院提交证据时,并没有提交李-欣与汽车销售营业部之间签订的《购车合同》原件,因此,作为《购车合同》附件的保证书系无法与原件核对的复印件。根据上述司法解释,该保证书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检察官在此提醒相关金融部门,如果发生担保业务,应与担保人之间直接签订担保协议,从而保证担保人在债务人不能按约还款时及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作者单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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